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王雅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25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情節重大,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段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3月3日0時4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滿庭芳」KTV105號包廂。
㈢行為:「滿庭芳」KTV 為公共遊樂場所,被移送人甲○○為「滿庭芳」KTV 之櫃檯人員,於上揭時、地,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張○珊、蔡○捷、郭○承、侯○銓、葉○恩、蔡○羽等6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深夜聚集其內,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縱容少年人數眾多,違反情節重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佐: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在場人趙淑婷、趙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㈢少年張○珊、蔡○捷、郭○承、侯○銓、葉○恩、蔡○羽等6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臨檢紀錄表。
㈤彰化縣政府107 年8 月1 日府建商字第1070819234號函。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留滯在公共遊樂場所內,亟易對彼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
又所謂「縱容」,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及少年之安全。
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俾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
查被移送人甲○○為「滿庭芳」KTV 櫃檯人員,並有現場人員控管之責,此業據其供述在卷,是可認被移送人確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所稱之管理人。
其熟知深夜不得容留未成年人於其內,此觀其於警詢中供稱知悉未滿18歲之少年於深夜0時至5時是不可以進入公共娛樂場所等語可證,猶縱容上開少年深夜在「滿庭芳」KTV105包廂之公共遊樂場所逗留,未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理,且觀本案縱容少年人數眾多,可認被移送人違反情節重大。
四、至移送機關表示被移送人為「滿庭芳」KTV之負責人,熟知深夜不得容留未成年人於其內,竟多次違反遭查獲,而認應對該處所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然查,「滿庭芳」KTV負責人登記為游智威,有前開彰化縣政府函在卷可稽,並非被移送人,被移送人僅為現場管理人,對其處以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恐有無從執行之虞,難認為妥適,故認以不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為適當,爰對被移送人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7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十五))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