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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蔡証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以108年1月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02號移送書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証韋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蔡証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1月1日0時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號「阿章焢肉飯」。
㈢行為:蔡証韋於上述時間、地點至上開地點用餐,因酒後認被害人林俊佑對其持續瞪視,因而心生不滿,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林俊佑後腦勺(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蔡証韋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害人林俊佑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李莉萍、鄭宇洲、黃昱銓、王若伊於警詢之證述。
三、核被送移人蔡証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規定。
法官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酒後即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顯然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足認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爰裁罰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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