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秩,40,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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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黃睿暘


張哲豪


林冠勛


林琇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3月27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睿暘、張哲豪、林冠勛、林琇茹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睿暘、張哲豪、林冠勛、林琇茹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4日上午4時47分。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

(三)行為:張哲豪與黃睿暘、林冠勛因酒後發生口角,進 而張哲豪、林琇茹與黃睿暘、林冠勛雙方互相推擠鬥 毆,並因而造成林琇茹受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黃睿暘、張哲豪、林冠勛、林琇茹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被移送人等互相鬥毆之時間為凌晨,地點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滿庭芳KTV,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而被移送人林琇茹雖於警詢時表示不向黃睿暘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黃睿暘、張哲豪、林冠勛、林琇茹等四人於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商家之經營與該處之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黃睿暘、張哲豪、林冠勛、林琇茹等四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等四人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態度,行為之動機,裁罰如主文之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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