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秩,41,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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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柏穎


陳冠成


黃傳鈞



林聰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以鹿警分偵字第10800058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穎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冠成、黃傳鈞及林聰文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處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陳柏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年2月6日23時41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飲酒後與被害人林聰文發生口角,即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將其無正當理由所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附表所示玩具槍及其配件取出,朝該地點天花板與被害人身上射擊,而加暴行於被害人,並造成天花板破損及被害人身體紅腫(傷害與毀損部分均未經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柏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聰文、證人黃傳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網頁畫面照片4張、現場與扣案物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移送人陳柏穎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移送機關雖認該被移送人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然並未能舉證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玩具槍與槍管是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附卷可稽,難認該被移送人有違反該款規定,惟被移送人陳柏穎同一行為另有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業經說明如上,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再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陳柏穎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柏穎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復衡以其年齡、智識、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移送人陳柏穎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陳冠成、黃傳鈞及林聰文於前揭時、地,亦均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均違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陳冠成、黃傳鈞及林聰文於警詢均辯稱並無任何出手毆打他人之行為等語。

又被移送人林聰文於警詢亦僅證稱有與陳冠成、黃傳鈞與陳柏穎3人發生拉扯,之後他們其中1人才拿槍出來等語。

並未敘明有何遭受被移送人陳冠成、黃傳鈞2人毆打或施加暴行之事。

再觀以移送機關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見被移送人陳柏穎出手毆打林聰文,並無其餘被移送人出手之證據。

是以,依移送機關檢附之證據,無從為不利被移送人陳冠成、黃傳鈞及林聰文之認定。

逵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為渠等3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
┌─┬────────┬───┬────────┐
│編│名稱            │數量  │備註            │
│號│                │      │                │
├─┼────────┼───┼────────┤
│ 1│玩具槍(鎮暴槍)│1支   │                │
├─┼────────┼───┼────────┤
│ 2│槍管            │1支   │                │
├─┼────────┼───┼────────┤
│ 3│瓦斯鋼瓶        │11瓶  │                │
├─┼────────┼───┼────────┤
│ 4│塑膠子彈        │34顆  │                │
├─┼────────┼───┼────────┤
│ 5│黑色手提袋      │1包   │包裝上開物品之用│
└─┴────────┴───┴────────┘
處罰依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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