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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蔡長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08年4月8日溪警分偵社字第10800066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長顯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心語養生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長顯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在其所負責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心語養生館」,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許麗花、張杰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之「半套」(即女子以手套弄男子陰莖使之射精)性交易。
其計費方式為每120分鐘之指壓按摩新臺幣(下同)1,200元,若含「半套」則加價300元。
許麗花等小姐可獲得其中之6成,餘4成歸被移送人所有。
嗣被移送人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是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並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在上址所經營之「心語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述移送意旨,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核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繪圖、估價單、蒐證照片。
㈡證人許麗花、張杰、施鴻松於警詢之證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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