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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崴翰
林彥亨
陳漢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1月4 日彰警分偵社字第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崴翰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林彥亨、陳漢宇部分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陳崴翰部分:
一、陳崴翰與林彥亨因感情糾紛,相約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即「85度C 」咖啡店前談判,林彥亨因不滿陳崴翰之態度,進而徒手毆打陳崴翰左臉,並將陳崴翰拖至對面之彰化縣○○市○○路000 號騎樓內即「孔稜一隻雞」店前,壓制在地上毆打。
與林彥亨一同到場之陳漢宇見狀,亦上前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陳崴翰,致陳崴翰受有頭皮鈍傷、前胸壁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右側上臂擦挫傷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處之傷勢。
陳崴翰因遭林彥亨、陳漢宇毆打,亦出手反擊互毆,嗣經警方抵達現場,雙方才散去終止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陳崴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第14頁),核與被移送人林彥亨、陳漢宇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相符(見本院卷18至20頁、第24至25頁、第95頁、第99頁),亦有陳崴翰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堪認被移送人陳崴翰、林彥亨、陳漢宇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
三、按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
是行為人之間除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之行為外,仍須視該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另按行為人毆打他人之傷害行為,亦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且毆打地點如屬公共場所,則行為人毆打他人之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是縱傷害行為違反刑法規定部分未據告訴,仍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被移送人林彥亨於本院訊問時、陳漢宇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均自陳受有傷害(2 人均未驗傷),又本件被移送人陳崴翰與林彥亨、陳漢宇互相鬥毆之時間為晚間10時30分許,地點在「85度C 」店門口(彰化縣○○市○○路00號前)及該店對面「孔稜一隻雞」店前之騎樓內(彰化縣○○市○○路000 號),屬於公共場所,來往之行人、車輛均得共見共聞,足見本案互相鬥毆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妨害,雖被移送人林彥亨、陳漢宇於本院訊問時均陳明不對被移送人陳崴翰提刑事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96頁),惟依上揭說明,就被移送人陳崴翰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陳崴翰僅因細故即與林彥亨、陳漢宇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又衡其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行事較為衝動,並衡酌其鬥毆之動機、手段、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林彥亨、陳漢宇部分:
一、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38條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
前項案件,警察機關之處理程序如左:一、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部分,應即依本法第38條規定,移送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法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時,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末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被移送人陳崴翰、林彥亨及陳漢宇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後各自受有傷害,惟被移送人陳崴翰於警詢時,業已對被移送人林彥亨、陳漢宇均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並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有被移送人陳崴翰107 年12月8 日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 年1 月29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0033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8 至124 頁)。
核本件被移送人林彥亨、陳漢宇行為時,係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且均經被害人即被移送人陳崴翰合法提出傷害告訴,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惟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林彥亨、陳漢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而移送至本院裁處,於法未合。
又縱被移送人陳崴翰於傷害案件之偵查中對被程送人林彥亨、陳漢宇撤回告訴,亦無礙於移送程序錯誤之認定,爰依同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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