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秩,57,2019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5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陳韋安


朱信華


王誠恩


黃煒加



謝閔卿


陳柏辰


張濬宇



周伯翰


林沅徹


李宗霖



林家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4 月23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安、朱信華、王誠恩、黃煒加、謝閔卿、陳柏辰、張濬宇、周伯翰、林沅徹、李宗霖、林家平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甩棍貳支及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韋安、朱信華、王誠恩、黃煒加、謝閔卿、陳柏辰、張濬宇、周伯翰、林沅徹、李宗霖、林家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23日上午6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段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謝閔卿於108 年3 月23日凌晨3 、4 時許,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鹿港嘉年華KTV (下稱嘉年華KTV )與王遵堯等人發生衝突,而王遵堯之友人即被移送人陳韋安、朱信華為替王遵堯抱不平,遂邀集被移送人王誠恩、張濬宇、林沅徹、李宗霖等人(被移送人陳韋安、朱信華、王誠恩、張濬宇、林沅徹、李宗霖等,以下合稱被移送人陳韋安等6 人)擬找被移送人謝閔卿尋仇,而被移送人謝閔卿則已有預料王遵堯之友人會前來尋仇,乃打電話邀集被移送人陳柏辰、林家平、黃煒加,被移送人黃煒加再邀集被移送人周伯翰共同前來會合(被移送人謝閔卿、黃煒加、陳柏辰、林家平、周伯翰等,以下合稱被移送人謝閔卿等5 人),於同日上午6 時左右,被移送人陳韋安等6 人,於上開地點附近發現被移送人謝閔卿所搭乘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1153-QM 號之車輛撞擊被移送人謝閔卿所搭乘之車號0000-00 號車輛,雙方即於上開地點再次發生衝突,於上開地點被移送人陳韋安、朱信華持甩棍、被移送人黃煒加則持木棍下車,並於現場揮舞棍棒(然並無實際發生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ㄧ)被移送人陳韋安、朱信華、黃煒加、謝閔卿、周伯翰、林家平於警訊時之自白及陳述,被移送人王誠恩、陳柏辰、張濬宇、林沅徹、李宗霖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各被移送人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 。

(二)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警方查扣之被移送人陳韋安所有甩棍2 支、被移送人黃煒加所有之木棍1 支。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立法理由「為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予取締」,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經查:(ㄧ)被移送人陳韋安等6 人與被移送人謝閔卿等5 人因108 年3 月23日凌晨3 、4 時許,被移送人謝閔卿與王遵堯發生衝突後,再次相互尋仇而聚集,並攜帶有上述棍棒等在現場揮舞,並無發生實際鬥毆,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二)被移送人王誠恩雖辯稱: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要去醫院看「阿堯」跟關心「大朋」,係受「橘子傳播公司」之老闆娘之托,才順便帶其它3 台車去找「大朋」,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云云,惟被移送人陳韋安業已表示係為了先前被移送人謝閔卿與王遵堯之衝突,要找謝閔卿談判,有找綽號「阿安」(即被移送人王誠恩,本院卷第420 頁、第493 頁)一同前往,是被移送人王誠恩顯然是為與被移送人陳韋安一起尋仇鬥毆而前往,辯稱不知要做什麼云云,至無可採。

(三)被移送人陳柏辰辯稱:係因被移送人謝閔卿表示有朋友發生車禍要伊一起去處理,去找被移送人謝閔卿,但伊之後發現情況不對,才打給被移送人林家平請林家平來接伊,之後擬先行離開,但對方已經撞上被移送人謝閔卿的車,伊發現情況不對,就叫被移送人林家平趕快離開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林家平乃稱:被移送人陳柏辰於電話中即已告知有事情與人發生衝突,才邀集被移送人林家平前往(本院卷第706 頁),顯見被移送人陳柏辰、林家平均係為鬥毆方前往聚集,被移送人陳柏辰所辯亦無可採。

(四)被移送人張濬宇辯稱: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三名伊不認識之人,跟著被移送人陳韋安所駕駛的車輛,陳韋安並無告知要做什麼云云,惟查,當日被移送人陳韋安係擬找被移送人謝閔卿尋仇而邀集友人共同前往,被移送人張濬宇駕駛車輛並搭載三名伊不認識之人跟隨在後,自係受被移送人陳韋安之邀集前去,否則豈有盲目跟隨他人車輛之理?是被移送人張濬宇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顯非可採。

(五)被移送人林沅徹、李宗霖均辯稱:當時係被移送人李宗霖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搭載被移送人林沅徹,其二人是要去醫院探望傷患,是半路偶然相遇,方跟隨於王誠恩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後方,係為盡速駛離才會不小心撞到其它車輛云云。

惟查,被移送人謝閔卿乃稱:當時先被白色車輛衝撞,被移送人謝閔卿原本要從車號0000-00 號車輛副駕駛座下車,然看到車號0000-00 號車輛要往車號0000-00 號車輛副駕駛座衝撞,被移送人謝閔卿才趕快關門等語,而當時為清晨車輛並不多,倘被移送人李宗霖確係要閃避衝突離開現場,伊已經先切入內側車道,自可遠離已經發生衝撞之車輛區域,卻又再將車頭切往外側車道,車號0000-00 號車輛副駕駛座方向,顯係故意朝向已發生車禍車輛方向前進,此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本院卷第430頁至第431頁)可查,足見係針對車號0000-00號車輛而去。

況倘若確實係擬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探視病患,已有明確之目的地,豈有跟著「半路偶遇」、「不認識的保時捷車輛」之理?被移送人林沅徹、李宗霖所辯亦均無可採。

四、核被移送人等11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等11人於騎樓、馬路邊等公共場所意圖鬥毆而聚眾,不顧往來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恣意為暴力行為,嚴重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並造成民眾生活之懼怕,再考量被移送人等11人於行為後之態度,暨衡酌渠等品行、素行、資力、教育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上開扣案物甩棍2 支被移送人陳韋安所有、木棍一支為被移送人黃煒加所有,且為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至於其餘扣案物,未經移送機關說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或有其它違序情事,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