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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陳炫廷
被移送人 陳彥宇
被移送人 王升宏
被移送人 李文傑
被移送人 朱文健
被移送人 王志平
被移送人 蔡政男
被移送人 郭凱威
被移送人 謝中瑋
被移送人 陳子瑋
被移送人 廖升維
被移送人 謝建福
被移送人 李泳鍵
被移送人 劉銘人
被移送人 黃聖傑
被移送人 許志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1月15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013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平、蔡政男、謝建福、聖傑、許志偉意圖鬥毆而聚眾且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陳炫廷、陳彥宇、王升宏、李文傑、朱文健、郭凱威、謝中瑋、陳子瑋、廖升維、李泳鍵、劉銘人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炫廷、陳彥宇、王升宏、李文傑、朱文健、王志平、蔡政男、郭凱威、謝中瑋、陳子瑋、廖升維、謝建福、李泳鍵、劉銘人、聖傑、許志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11月19日23時20分。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火鍋店前。
(三)行為:行為人陳炫廷與李泳鍵因金錢糾紛,相約於上 記時、地談判,並由行為人陳炫廷意圖鬥毆而聚集行 為人朱文健、陳彥宇、王升宏、李文傑、陳子瑋等人 到場,行為人蔡政男意圖鬥毆而聚集王志平、郭凱威 、謝中瑋、廖升維、謝建福、李泳鍵、劉銘人、聖 傑、許志偉等人到場,另行為人蔡政男、王志平、謝 建福、許志偉、聖傑加暴行於陳炫廷及陳彥宇,案 經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員警獲報前往處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炫廷、陳彥宇、王升宏、李文傑、朱文健 、王志平、蔡政男、郭凱威、謝中瑋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9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又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應作相同處理。
而同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立法理由「為以預防群眾鬥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鬥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予取締」,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王志平、蔡政男、謝建福、聖傑、許志偉毆打被害人陳炫廷、陳彥宇,即加暴行於被害人致其受有傷害,雖被害人陳炫廷、陳彥宇暫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王志平、蔡政男、謝建福、聖傑、許志偉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火鍋店前之公共場所意圖鬥毆而聚眾,復加暴行於被害人陳炫廷、陳彥宇,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王志平、蔡政男、謝建福、聖傑、許志偉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規定。
而被移送人陳炫廷、陳彥宇、王升宏、李文傑、朱文健、郭凱威、謝中瑋、陳子瑋、廖升維、李泳鍵、劉銘人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被移送人陳炫廷、陳彥宇、王升宏、李文傑、朱文健、郭凱威、謝中瑋、陳子瑋、廖升維、李泳鍵、劉銘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末按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甚明。
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陳炫廷、陳彥宇、王升宏、李文傑、朱文健、王志平、蔡政男、郭凱威、謝中瑋、陳子瑋、廖升維、謝建福、李泳鍵、劉銘人、聖傑、許志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行為移送本院裁處顯係違誤,爰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就移送之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炫廷、陳彥宇、王升宏、李文傑、朱文健、王志平、蔡政男、郭凱威、謝中瑋、陳子瑋、廖升維、謝建福、李泳鍵、劉銘人、聖傑、許志偉於上開公共場所意圖鬥毆而聚眾,另移送人王志平、蔡政男、謝建福、聖傑、許志偉加暴行於人,其等均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其行為之動機、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1款、第3款,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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