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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抗告人即 許志偉
被移送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所為裁定(108年度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許志偉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移送機關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移送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許志偉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23時20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火鍋店前,參與意圖鬥毆而聚眾且互相鬥毆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3款規定聲請對抗告人為裁罰。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揭被移送之時間,仍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不可能為上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故應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茲社會秩序維護法對於法院處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文書之送達並無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六章送達之規定。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自106年8月4日迄108年3月3日止,均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出監證明書足稽。
而本院108年度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於108年1月31日裁定後,對於抗告人之送達,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為之,反以「彰化縣○○鄉○○村○○○巷00號」為送達地址,該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遂於108年2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本院對抗告人為送達時,抗告人既在監執行,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結果,本院所為送達不合法,該裁定對抗告人不生確定之效力,無法起算抗告期間。
嗣抗告人於108年3月26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陳明上情,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108年4月1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07535號函通知,本院始知上情,本院遂對抗告人重新送達,以補正送達之瑕疵,經抗告人於108年4月21日收受,亦有本院送達證書足稽。
茲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透過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於108年4月23日經本院收受,有蓋有記載「本院於108年4月23日11時收文」戳章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4月21日鹿警分偵字第1080008956號函足稽,故抗告人之抗告,係在抗告期間內之合法抗告。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故原審法院對抗告人就原裁定不服所為抗告認有理由者,自應對原裁定撤銷更正之。
四、次查,抗告人自106年8月4日迄108年3月3日止,均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如移送書所載,於107年11月19日23時20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火鍋店前,參與意圖鬥毆而聚眾且互相鬥毆,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乃移送機關未察,遽以抗告人於107年11月19日23時20分,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之火鍋店前,有參與意圖鬥毆而聚眾且互相鬥毆行為,遂將抗告人移送本院裁處,本院前於108年1月31日裁定時漏未細究,逕依移送機關聲請,誤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各款之行為,逕對抗告人裁處「許志偉意圖鬥毆而聚眾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該原裁定就抗告人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錯誤,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以原裁定就抗告人部分之認事用法有誤,具狀抗告請求重為裁定,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撤銷,另就經撤銷部分,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爰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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