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秩,62,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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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宥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宥睿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㈠時間:民國108年3月10日下午5時12分。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肯德基餐廳點餐車道窗口。

㈢行為:蔡宥睿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後,先辱罵店員林家政,再持鐵管戳擊店員姚智偉,致其頸部紅腫,又以鐵管砸破點餐車道窗口玻璃(傷害及毀損犯行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在場人林家政、被害人姚智偉警詢中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為人蔡宥睿送達證書、戶政相片影像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肯德基餐廳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

法官審酌被移送人無端辱罵店員,又持鐵管對店員施加暴行,手段惡劣,態度甚差,危險程度匪淺,迄今未曾出面對被害人致歉或賠償店家損失,且有不良素行(詳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資儆懲。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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