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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被移送人 許暐彬
張慧玲
吳軒沅
黃軒彬
林琨堯
許朝欽
許凱傑
曾翊峰
許智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9日鹿警分偵秩字第1080009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暐彬、張慧玲、吳軒沅、黃軒彬、林琨堯、許朝欽、許凱傑、曾翊峰、許智翔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許暐彬、張慧玲、吳軒沅、黃軒彬、林琨堯、許朝欽、許凱傑、曾翊峰、許智翔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8 年4 月21日00時24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曾翊峰、許朝欽、許智翔、許凱傑於108 年4 月20日20時許,與施炎禮、施尚德共同參與彰化縣鹿港鎮金門街金門館(下稱金門館)之廟會抬轎活動,被移送人曾翊峰與施炎禮發生口角糾紛,致使被移送人曾翊峰、許朝欽、許智翔、許凱傑憤而離去。
復於廟會結束後,被移送人曾翊峰夥同被移送人許朝欽、許智翔、許凱傑,並邀請被移送人許暐彬、張慧玲、吳軒沅、黃軒彬、林琨堯意圖鬥毆而聚眾,分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許暐彬、張慧玲、吳軒沅)、AZA-3531號自用小客車(黃軒彬、林琨堯)、9Q-9623 號自小客貨車(曾翊峰、許朝欽、許智翔、許凱傑),於108 年4 月21日0 時24分許,至彰化縣○○鎮○○里○○巷00○0 號(下稱施炎禮居所)外,猛敲該處大門,經劉科均應門,並告知劉科均「叫你兩個兒子小心一點躲好」,隨後見劉科均報警即離去。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許暐彬、張慧玲、吳軒沅、黃軒彬、林琨堯、許朝欽、許凱傑、曾翊峰、許智翔9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劉科均、施炎禮及施尚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彰化縣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經查:㈠被移送人9 人均否認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意思,並有以下辯稱:①被移送人許暐彬稱:在金門館聽到施炎禮、施尚德與現場陣頭人員有發生口角,因為我認識施炎禮,所以請知道施炎禮住處之吳軒沅帶同大家前往,欲向施炎禮之家人告知此事云云;
②被移送人許暐彬、張慧玲、吳軒沅均稱:係那6 名男子提議去找施炎禮談和解、把事情講清楚,因為吳軒沅知道施炎禮住處,許暐彬、張慧玲、吳軒沅只是帶他們6人前往云云;
③被移送人黃軒彬、林琨堯均稱:曾翊峰於108 年4 月20日23時打電話給林琨堯,告知其在廟會與一名男子發生糾紛,隨後黃軒彬駕車搭載林琨堯前往金門館與其他7 名朋友會合去找與曾翊峰發生糾紛之男子,其中駕駛白色自小客車之男子說要去吃飯,其等駕車跟著來到施炎禮居所,因為搭乘白色自小客車之2 名男子與施炎禮居所裡的人有糾紛,大約不到五分鐘,準備下車時,因感覺不對就趕緊離去云云;
④被移送人曾翊峰稱:廟會結束後,其他人聽到我們在抱怨施炎禮,就自願帶我們去施炎禮居所找他講清楚,看他到底想怎樣,所以我才會搭車前往施炎禮居所云云;
⑤被移送人許朝欽、許凱傑、許智翔均稱:因曾翊峰與施炎禮有口角衝突,許暐彬帶同我們前往施炎禮居所了解發生原因云云;
⑥被移送人許朝欽、許凱傑、曾翊峰、許智翔均稱:係另外兩部自小客車先到場,我們只是將車子停在巷口下車,就看到他們一群人約4 、5 人從巷子跑出來,我們也跟著開車離開現場云云。
㈡惟查,被移送人9 人均坦承其等係因曾翊峰在廟會抬轎活動與施炎禮發生口角糾紛,為了找施炎禮,於前開時間分乘三台車至施炎禮居所聚集之情事,另被移送人許暐彬、吳軒沅均稱事後聽到他們說只有敲門等語,被移送人張慧玲稱有聽到敲門聲等語,被移送人許暐彬、張慧玲、吳軒沅均稱許暐彬有向劉科均告知施炎禮與人發生口角等語,被移送人黃軒彬、林琨堯均稱搭乘白色自小客車之2 名男子與施炎禮居所裡的人有糾紛,現場沒有打架,只是有聚眾滋事等語,有上開移送人9 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核與證人施炎禮、施尚德均證稱參加金門館廟會活動時,施炎禮與一名男子有發生口角爭執等語及證人劉科均證述有一群人猛敲我住宅大門,當時我在客廳,聽到有人在敲門,便回應說要幹嘛,外面一群人就說要找我兒子,我便回說要幹嘛,外面一名男子就跟我說看你兒子在外面說什麼,我便回說講什麼,外面的男子就回說叫你兩個兒子小心一點躲好,我就直接報警,外面那一群人就趕緊離開,我便衝出去要看是誰來我家聚眾滋事,外面一群人大約8 個人,其中一個人是許暐彬,分乘三台車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則依一般社會常情,若到場目的僅在與對方理性溝通而非意圖鬥毆,僅需發生口角誤會之人前往洽談即可,且可先約定一合理之時間、地點以進行洽談,實無必要於凌晨之深夜糾集眾人,甚至以電話邀人前往施炎禮居所外聚集,並於到場後猛力敲擊施炎禮居所大門,佐以被移送人9 人既知悉此次聚集之目的係為處理上開口角糾紛,當可預見如與對方一言不合,現場極有可能發生鬥毆衝突,卻仍前往該處聚集,足認被移送人9 人有聚眾鬥毆或助勢之意圖,是被移送人9 人雖對何人敲門、向劉科均告知「叫你兩個兒子小心一點躲好」等情供述不一致,否認有聚眾鬥毆之意圖,然查均與常情及事證不符,乃屬推諉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㈢是核被移送人9 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9 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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