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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許政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6 月5 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0804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政宏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址設彰化縣○○市○○里○○路○段○○○號之「沐野塑身美容」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許政宏擔任址設彰化縣○○市○○里○○路0 段000 號「沐野塑身美容」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陳麗香、洪伯連、楊秀玲、莊月春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行為。
嗣被移送人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於108 年4 月9 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同年月30日確定。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移送,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所經營上址「沐野塑身美容」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述移送意旨,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核與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一)被移送人許政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麗香、洪伯連、陳俊生、楊秀玲、莊月春、游文星、周志濤於警詢之供述。
(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1 紙、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08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受處分人陳麗香、洪伯連、楊秀玲、莊月春、游文星、周志濤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被移送人許政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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