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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 年度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被移送人 徐國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7 月3 日和警分偵字第10800141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徐國書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8 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鹿和路6 段上往北方向,因在場人陳宏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田文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遂由同車乘客曾威勝拿出被移送人徐國書所有之玩具鋼珠槍恐嚇被害人,故認被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行為等語。
二、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
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復有明定。
經查,移送機關表示本案係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9 日彰檢玉執辛107 執6962字第1079018322號函辦理,因至108 年6 月19日才由贓物庫通知領回玩具鋼珠槍,始辦理移送等語(見本院卷第5 頁之本案移送書)。
惟警方於106 年6 月23日對被移送人、被害人、關係人陳宏毅、曾威勝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知悉被移送人於106 年6 月23日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 至28頁),並於同日即扣得上開玩具鋼珠槍1 支及彈匣1 個,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而移送機關係於108 年7 月5 日始移送繫屬於本院,有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是顯已逾2 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移送法院,而移送機關仍為移送,其移送即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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