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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施鴻全
施品羽
顧月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秩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施鴻全、施品羽、顧月寳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15時3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前以徒手之方式,加暴行於被害人賴信賢,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施鴻全、施品羽、顧月寳罰鍰各新臺幣(下同)4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害人毆打抗告人之家屬施伯勳,且惡意遺棄,造成施伯勳延誤就醫致重傷死亡;
復被害人對外聲稱毆打施伯勳當然要對頭部即致死部位毆打,且被害人具保後在外期間也對外聲稱施伯勳之家屬無資力對其提出告訴;
施伯勳家中設置靈堂期間,被害人亦無到場致哀,是被害人之言論行為對施伯勳及其家屬顯毫無悔意,且對施伯勳之家屬即抗告人等已造成二度傷害,抗告人顧月寳年事已高,如何承受喪子之痛?抗告人等難道不該對其討回一點公道嗎?又抗告人顧月寳年事已高,如何出手加暴行於他人?抗告人施鴻全、施品羽皆係施伯勳之親人,為自己親人討回公道亦為人之常情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施鴻全、施品羽、顧月寳有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業據抗告人施鴻全於警詢時供承:因被害人打死我哥施伯勳後態度還很差,我氣不過,所以才前往找被害人,我只有徒手攻擊他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秩字第3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 頁);
抗告人施品羽亦於警詢時供承:因為被害人打死我哥哥施伯勳,又嘲笑我們家貧窮無法告他,對方跟我說會打死我哥哥,是因為力量大,打死他剛好而已,我們家屬也不能對他怎麼樣,所以憤而去找他理論,他對我說不然我想怎麼樣,人被他打死就打死了,我才憤而以徒手毆打他,是我與我哥施鴻全、我母親顧月寳一起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
抗告人顧月寳同於警詢時供承:我兒子施伯勳在過年時遭被害人打死,案件也有在法院審理,這期間我都沒有覺得怎樣也沒去跟他理論,後來是有人跟我說被害人在外面到處跟別人說因為我家沒錢,打死我兒子施伯勳剛好而已,還說我們家是窮人也拿他沒辦法,我聽後就很氣憤,所以就叫我兒子施鴻全載我過去找他理論,到現場後被害人的態度也是很差不認錯,我才會失控以徒手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稱:因為對方不滿我打死施伯勳,所以抗告人等才到我住家打我,我的頭部跟胸口很痛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是抗告人等於前揭時、地,有加暴行於被害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抗告意旨稱抗告人顧月寳年事已高如何出手加暴行於被害人等語,與抗告人顧月寳於警詢中之自白不符,復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顧月寳於警詢時之自白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亦無顯不可採之處,是抗告意旨此部分難認有理由。
(二)抗告人等復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被害人雖有傷害抗告人等之家屬施伯勳致死之行為,且縱有如抗告人等於警詢時所稱對外為上開言詞及對抗告人等態度甚差之情形,無疑造成抗告人等之二次傷害,是被害人所為係值非難。
然,既被害人所涉之傷害致死犯行已進入司法偵審程序,抗告人等仍應盡量保持理性,等待司法判決之結果,並循相關民事程序求償,而非逕自動手加暴行於被害人。
另行為地點雖係於被害人之住處,而非公共場所,惟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造成危害,仍有以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且被害人於警詢時未表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抗告人等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三)原裁定業已敘明抗告人等有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渠等行為之動機、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罰鍰各4000元,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等各罰鍰4000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等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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