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秩抗,4,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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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張至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年度秩字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張至豪(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2時8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突然停車將臉靠近路上行人3 名女子(下稱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到驚嚇並閃避,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偵詢時的影片與收文案由不符合。

三、按受裁定人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係指行為人之以其他方法所為之行為,須達如蒙面偽裝等使一般民眾因該行為而受有驚嚇,且其行為亦已逾個人行為自由之範疇,而有使社會秩序發生恐慌之可能;

又認定有無危害安全之虞時,應考量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於有危害社會秩序之客觀上安全之虞者,即足當之,自與行為人之主觀意思無涉。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108年6月3日下午2時8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突然停車將臉靠近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到驚嚇並閃避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證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暨比對動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本案行為人應係抗告人本人無誤,且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亦未否認上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人際交往需保持一定之空間距離,而當此空間距離被人觸犯或破壞,就會使人感到不舒服、不安全,甚至感覺惱怒,而自己與他人間之空間距離,取決於雙方之人際關係及所處情境,此為一般人均可感受、知悉之事,而抗告人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7、31 頁),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就此當有認識。

衡以抗告人與被害人等素不相識(原審卷第9 頁),則其在公眾往來之馬路上,突然停車將臉靠近被害人等,顯已破壞人際交往間之一般社交距離,將使人感到不舒服、不安全,而被害人等確實也因抗告人之上開行為出現驚嚇並閃避之動作,則該行為顯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並已影響社會秩序至明。

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將臉突然靠近他人之方式驚嚇他人,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核抗告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原審認定並無違誤。

五、抗告人既有前揭違序行為,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引用卷附蒐證照片為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移送本院簡易庭,由本院分案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為案由進行審理,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容有誤會。

綜上,原裁定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玉齡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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