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秩易,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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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忠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秩字第108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忠龍所受原處分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忠龍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秩字第108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惟被移送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爰依法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易以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本院107年度秩字第108號裁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單、各1份為證,自堪以認定,其聲請將原裁處之罰鍰易以拘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依前揭規定,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元,本院核其情節,認以900元折算1日為適當,依法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是本件應易以拘留3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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