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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秩易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被 處罰人
即被移送人 TRAN VAN DUNG(中文姓名:陳文勇)
D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楊庭平)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以107年秩字第72號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TRAN VAN DUNG(中文姓名:陳文勇,下稱陳文勇)及D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楊庭平,下稱楊庭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秩字第72號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經聲請人依規定送達執行通知書,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之聲請易以拘留,仍應以警察機關於罰鍰之裁處確定後,先將執行通知書合法送達於被處罰人,而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者,始得為之。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亦準用於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三、經查:㈠被處罰人陳文勇及楊庭平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以107年度秩字第72號裁處各罰鍰3,000元等情,固有本院該裁定在卷可憑。
惟經調取本院前開案件卷宗,可知上開裁定係對被處罰人陳文勇位於雲林縣○○鄉○○街00號1樓居所為送達,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顧人代收,因而於107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該寄存文書迄至108年7月17日未經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領取寄存文書紀錄簿冊影本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07至109頁)。
又依卷附外籍勞工基本資料所示(參見同上卷第95頁),被處罰人陳文勇曾變更其居留地址至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而經向其所屬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被處罰人陳文勇變更居留處所之日期係在107年8月3日,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11頁),可知前開裁定寄存送達於被處罰人陳文勇新民街居所時,其已變更居所。
然經調取本院107年度秩字第72號卷宗,並未發現上開裁定曾對被處罰人陳文勇位於仁德西路之居所為送達,是本件原裁定應屬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從起算救濟期間以判斷是否確定,更無法認定是否有逾期不完納情事。
㈡又被處罰人楊庭平業於107年7月10日出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參見本院卷第89頁),而其裁罰部分固經前案以國外公示送達而確定,有本院函稿、公示送達查詢資料、公告、揭示報告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同上卷第116至123頁)。
但觀之移送機關所檢送之卷證,其於執行時,僅對被處罰人楊庭平案發時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以及同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居所為送達,並無任何曾經進行國外公示送達之資料,此有該分局送達證書及寄存送達照片在卷(參見同上卷第19至27)。
足見本件關於被處罰人楊庭平部分之執行,亦未經合法送達。
㈢本件被處罰人陳文勇之裁罰裁定既尚未確定,被處罰人楊庭平部分之執行通知又未經合法送達,移送機關以被處罰人陳文勇及楊庭平均逾期不繳納罰鍰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均難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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