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
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所為之處分(北警
分偵字第10800136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雪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雪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自林淑雲彰化縣○○鎮地○○巷00○0號住處門外,以水管向住處內林淑雲本人及住處噴水,經林淑雲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舉報,核其所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第1款之規定,而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並未有林淑雲所述以水管向其及住家噴水,林淑雲並無任何證據,故異議人不服警方所為之處分,為此提出異議。
四、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科處罰鍰500元,無非係以林淑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現場照片9張,據為處罰異議人之主要論據。
經查,林淑雲固於108年6月21日向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述其在108年5月27日下午5時30分,遭異議人在林淑雲彰化縣○○鎮地○○巷00○0號住處門外,以水管向在住處內之林淑雲本人及住處噴水等情,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惟為異議人否認,並稱伊並未向林淑雲噴水等語,然移送機關僅憑林淑雲該次單一指訴逕認異議人有以水管向林淑雲及其住處噴水之行為,尚難認妥適;
另卷附之照片9張是可認林淑雲本人及其住處內有遭水潑之狀,但無從證明是異議人所為,而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何其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本件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異議人有上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原處分處罰異議人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應由本院另為裁定不罰。
六、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