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0,2019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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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弘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進弘素行不佳,已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店內手提袋、後背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惟所竊得之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07號
被 告 林進弘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進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6時1分許,在陳若喬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跳蚤本舖」二手商店內,徒手竊取黑色手提袋及黑色後背包各1個得手。嗣經陳若喬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若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為本件犯行,量處適當之刑。
至於被告竊取之黑色手提袋及黑色後背包各1個,因均已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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