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001,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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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玉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玉翔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法官審酌被告飲酒後失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穢言,顯然酒品甚差,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王翔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全家福KTV」內,明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巡佐張首意、警員沈子淳正在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台語「你娘老雞掰」辱罵在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巡佐張首意、警員沈子淳(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翔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及現場搜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
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06 日
檢 察 官 莊珂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07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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