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006,2019080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黄家忠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4. (一)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5. (二)和「阿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6. (三)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7. 二、案經周秉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陳榮聰訴由彰化縣
  8. 理由
  9. 一、證據名稱:
  10. (一)被告黄家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11.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俊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12.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秉宏、陳榮聰於警詢時之指證。
  13.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4.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5. 二、論罪科刑:
  16.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17.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18.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
  19.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0. (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
  21.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綽號「
  22. (七)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
  2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24.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家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65、266、26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家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黄家忠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3日上午9時49分許,由黄家忠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在屋外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周秉宏所有之松柏盆栽4盆(值共新臺幣【下同】4千元),得手後以上開貨車載運離去。

(二)和「阿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31日凌晨3時39分許,由黄家忠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在屋外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王俊程受託保管之國品牌、新格牌、聲寶牌冷氣室外機各1臺(共3臺、價值合計6萬元),得手後以上開貨車載運離去。

(三)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0日凌晨3時59分許,由黄家忠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在屋外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陳榮聰所有之日立牌、開利牌、國際牌窗型冷氣機各1臺、開利牌分離式冷氣室外機1臺、國際牌分離式變頻室內機1臺(共5臺、價值合計6萬9千元),得手後以上開貨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周秉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陳榮聰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黄家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俊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周秉宏、陳榮聰於警詢時之指證。

(四)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於105年7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

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3次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與綽號「阿伯」、「阿奇」等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上述財物,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殊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賠償上述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

兼衡酌被告自述家庭成員有父親、1個姐姐、1個弟弟,均已結婚,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打零工及鐵工維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由被告分別與「阿伯」、「阿奇」共同竊得之松柏盆栽4盆、國品牌、新格牌、聲寶牌冷氣室外機各1臺、日立牌、開利牌、國際牌窗型冷氣機各1臺、開利牌分離式室外機1臺、國際牌分離式變頻室內機1臺,均屬被告與綽號「阿伯」、「阿奇」等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資區別其等間就前揭竊得之物品分配不法利得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應科處之刑暨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黄家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一、(一)│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松柏盆栽│
│    │          │肆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黄家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一、(二)│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品牌、│
│    │          │新格牌、聲寶牌冷氣室外機各壹臺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黄家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欄一、(三)│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立牌、│
│    │          │開利牌、國際牌窗型冷氣機各壹臺、開│
│    │          │利牌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壹臺、國際牌分│
│    │          │離式變頻室內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