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015,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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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祥生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竟基於散布猥褻圖畫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散布予甲○○臉書好友蔡財富」,應補充更正為「散布予甲○○臉書好友蔡財富(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公司接收該圖片2張)」。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之「以加害生命之事」,應更正為「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之「賴詳生」,應更正為「乙○○」。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之「被告與告訴人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應更正為「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張及被告之臉書帳號資料翻拍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散布猥褻物品罪,容有誤會,惟所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將本案猥褻圖片傳送予他人之舉動,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為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以臉書通訊方式傳送告訴人之猥褻影像予他人,且傳送恐嚇訊息給告訴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告訴人心理創傷、蒙受恐懼陰影,行為實不足取,又其前有竊盜、偽造文書、搶奪、妨害性自主等前科,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第235條第3項雖規定同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然此所謂「附著物」,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惟本件被告傳送予他人之猥褻圖片,其性質僅為電磁紀錄,而與刑法第235條第3項所規定應沒收之有體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卷附之猥褻照片,僅係自臉書上截圖列印之證據資料,而非被告使人觀覽猥褻照片之附著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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