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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周財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聲請簡易處刑書誤載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見賴俞君所有之貴賓狗在該址圍牆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自小客車停在距離該址不遠處之馬路上中央後下車,站立在車旁轉頭向後叫喚該貴賓狗,該貴賓狗跑至其車旁,周財即徒手將該貴賓狗抱回車上而竊取得手,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俞君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2690號卷第13頁及反面、第49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及反面),並經本院勘驗附近監視器拍攝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且被告亦自承: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時,剛好看到1隻咖啡色貴賓狗,伊就將車輛停下來,伊下車叫狗狗過來,該貴賓狗就真的過來了,伊就蹲下將該貴賓狗抱上車,並將該貴賓狗帶回租屋處等語(見2690號卷第7頁反面、第41頁),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雖辯稱:貴賓狗沒有項圈,身體又很髒,伊誤認是沒有人飼養的流浪狗云云;
另於偵訊中辯稱:伊開車經過田邊,差一點壓到狗,伊停下車,看到狗腳長瘤、身體又很髒,以為是別人不要的狗云云。
然:⒈被告所駕駛車輛經過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之馬路時,該貴賓狗並未出現在馬路上,係待被告車輛駛離後,該貴賓狗始自該址前之圍牆跑至馬路上,且被告剛行經該址前馬路之位置,距離該貴賓狗所在之圍牆位置已有相當距離,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被告辯稱:伊開車經過田邊,差一點壓到狗云云,顯非可採。
⒉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及照片顯示,該貴賓狗係自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前圍牆旁出現,依該處圍牆內植物生長情形,顯然係有人管理之處所;
且被告所駕駛車輛通過該處後,該貴賓狗隨即再跑回原出現之圍牆旁,經被告叫喚,該貴賓狗才自原出現之圍牆旁跑向馬路上。
從而,該貴賓狗既係在緊鄰他人建物旁,且本身具有一定之價值,一般人當可知悉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辯稱:伊誤以為是沒有人飼養的流浪狗云云,顯非可採。
⒊證人賴俞君於偵訊中證稱:該貴賓狗大約1個禮拜洗一次澡等語(見2690號卷第49頁反面),且觀諸卷附證人賴俞君所提出之貴賓狗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其身型、外觀顯與一般遭棄養之流浪狗有別,縱其有因在地上往返跑來跑去而身上捲毛有較髒之情形,亦顯可辨識應非流浪狗,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三、比較新舊法、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月29日公布,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修正後法律將罰金刑從「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銀元500元等於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未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法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該貴賓狗之價值(證人賴俞君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7年前以新臺幣18,000元購入,見2690號卷第13頁反面),且已經由證人賴俞君取回,業據證人賴俞君陳明在卷(見2690號卷第49頁、本院卷第21頁),暨被告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竊得之物,已經由證人賴俞君取回,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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