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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椿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統洋有機無糖豆乳1罐,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因上開物品價值輕微,被告表示已經食用完畢無從返還,然對比本案被告之犯行已受宣告相當之刑度,如再予以沒收、追徵該物品價額,難認有助達成遏止被告再度犯罪之功能,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該物品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李椿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00
號(彰化縣彰化市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3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彰督門市店內,趁店員顏伯仲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銷售貨架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之統洋有機無糖豆乳1罐,隨後直接走出超商門口,並坐在超商外椅子上飲用上揭豆乳飲料。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統洋有機無糖豆乳(空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椿樺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顏伯仲於警詢之證言,(三)證人即上揭門市店長吳秉樺於警詢之證言,(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扣案物照片計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其已將上揭統洋有機無糖豆乳1罐飲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其之犯罪所得為39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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