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03,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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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陸貳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釋放」更正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5年12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1月8日出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淨重0.1762公克)」更正為「陳偉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62公克)及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坦承犯行,且接受員警採取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四平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1 份及查獲過程之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18至20、22、29至31頁)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其經2 次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於多年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徹底擺脫毒品誘惑,且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晶體1 包,經送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62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核交字第3672號卷第6頁)1紙在卷可憑,復據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次犯行所用(毒偵卷第47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透明晶體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徹底析離,況實務上亦不可能先將包裝袋洗淨後,再分別將之與毒品個別「沒收銷燬之」及「沒收之」,故應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毒偵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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