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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文志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文志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隔壁之外婆家,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未扣案)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文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件。
㈢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依據Jonathan M.等人西元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四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資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
而被告於107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認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被告固然經評鑑為輕度智能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在卷可稽。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
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人購買等語,足見其能力與常人無異,實難認定被告有何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狀態。
按此,對被告之本案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6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04、1837號、第2458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於108年間撤銷),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
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為輕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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