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042,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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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怡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怡屹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借據上偽造之「陳丽珠」簽名、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卓怡屹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丽珠」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越南籍員工,在借據上偽造「陳丽珠」簽名、指印,為間接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其母親陳丽珠之同意,以其名義向告訴人林建忠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卓怡屹於借據上偽造「陳丽珠」簽名、指印各2枚,均為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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