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和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選偵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和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和章係彰化縣議員吳淑娟之配偶,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晚間9 時53分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大城鄉北平路與152 縣道路口,持其所有之美工刀分別割除損壞由第19屆彰化縣第8 選區議員候選人洪于仗所懸掛之競選布條共2 條,足以生損害於洪于仗。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被告吳和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有割除彰化縣議員參選人洪于仗的2 條布條,因為選民說有人綁布條,風吹會妨害交通,我開車去看以後,就拿美工刀把布條割除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于仗、洪于仗之特助洪教、懸掛前揭競選布條之黃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 張、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8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割除前揭競選布條,其行為導致該競選布條失去其原本為候選人宣傳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 次毀損告訴人競選布條之舉,乃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改善前揭競選布條之懸掛方式,即逕自將告訴人懸掛之競選布條割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並斟酌被告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