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066,2019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承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巫承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02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詎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9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2段某處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8年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巫承軒因搭乘友人謝景霖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發現該車車主林姿伶為遭通緝之人,乃上前攔查該輛自用小客車。

巫承軒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坦承上情。

員警乃徵得巫承軒同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承軒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集尿液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等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佐。

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無重行再予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1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

上開第1案至第3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其前案已包含毒品犯罪紀錄,竟再犯與毒品犯罪相關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遭警攔查其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固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被告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囑警拘提被告無著,因認被告逃匿,由本院於108年6月5日發布通緝。

經警於108年6月8日緝獲歸案,本院乃撤銷通緝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拘票、警方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及本院撤銷通緝書等資料在卷足佐。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參以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定期接受尿液採驗,惟其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案爰不予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洵不足取。

惟考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戒除毒癮,與其他刑事犯罪行為人,一經犯罪,即以刑罰處罰有所不同,足見施用毒品者,容易依賴毒品,針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應著重於以醫學、科學及心理支持等各種相關方法使其戒絕施用毒品,一味對於施用毒品之人科以重刑,並非絕對使其戒除毒癮之方法。

兼斟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在本案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衡以被告自陳家中成員尚有媽媽、1個哥哥及1個弟弟,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幫廚工作,日薪新臺幣1000元,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