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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則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則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前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罪刑,經入監執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紀錄表照片」更正為「紀錄表、照片」、補充證據「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係因毀棄損壞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與本案為不同類型犯罪,此外尚無其他因妨害公務案件遭判刑之紀錄,因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尚有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無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950號
被 告 陳則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則融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
陳則融於108年5月11日0時許,酒後持球棒至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女友之住處,屋主李國平報警處理。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巡佐徐德男、警員廖俊喬著制服,於同日上午0時20分許到場,盤查陳則融之身分,陳則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手持球棒,對徐德男、廖俊喬大聲咆哮,並以「幹你娘」穢語辱罵前2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徐德男、廖俊喬見狀,將陳則融逮捕,並扣得球棒1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則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國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徐德男、廖俊喬之職務報告書、扣案之球棒1支、扣押物品清單及目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向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永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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