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07,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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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宗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17時41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1 工作地點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8 月13日17時41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宗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各1紙。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營毒偵字第74、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林宗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甚鉅,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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