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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60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更正為「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補充證據「扣押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60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已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7 年 7 月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1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建志仍不知悔改,又於 108 年 3 月 10 日某時,在其彰化縣○○鎮○○路 00 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3 月 13 日 15 時 11 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居所處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分裝夾鏈袋 1 包、磅秤 1 個(以上物品,均已於其所涉之販賣
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及毒品吸食器 1 支等物,經採取
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 │待證事實 │證 據 方 法 │
├───┼───────┼───────────────────┤
│1. │被告於觀察、勒│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戒執行完畢釋放│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後,5 年內再犯│3.矯正簡表。 │
│ │施用毒品案件之│4.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起訴處分書。 │
│ │事實 │ │
├───┼───────┼───────────────────┤
│2. │被告如犯罪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欄所載之施用毒│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品事實 │ 編號:A128,報告編號: │
│ │ │ KH/2019/00000000)。 │
│ │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代號:A128│
│ │ │ )。 │
│ │ │3.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4.彰化地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本署鑑定許可書、去氧核醣核│
│ │ │ 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等。│
└───┴───────┴───────────────────┘
二、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㈡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毒品吸食器 1 支,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請依刑法第 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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