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077,2019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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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旻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起原記載「於106年5月7日假釋出獄,於106年6月2日、16日接受第一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應補充更正為「並於106年5月1日收受彰化縣政府以106年4月27日彰衛醫字第1060015515號函知其應於106年6月2日、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4日、106年7月28日等日期之上午10時至12時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其於106年5月7日假釋出獄,於106年6月2日、16日接受第一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倒數第7行起原記載「經彰化縣衛生局分別以106年6月29日彰衛醫字第1060024134號函、106年9月19日彰衛醫字第1060035311號函、107年1月16日彰衛醫字第1070001222號函、107年2月1日彰衛醫字第1070004671號函通知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簡稱靜和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許弘旻均未依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而未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應補充更正為「經彰化縣衛生局以106年6月29日彰衛醫字第1060024134號函通知許弘旻應於106年7月22日上午8時前往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此函寄存郵局後,於107年7月10日收領而合法送達許弘旻),詎許弘旻乃未依上開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即靜和醫院報到,而未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其後經彰化縣政府以106年9月19日彰衛醫字第1060035311號函、107年1月16日彰衛醫字第1070001222號函、107年2月1日彰衛醫字第1070004671號函再通知其前往靜和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等函文送達許弘旻之戶籍、其106年6月16日申請改至臺中市執行當時陳報之地址,均寄存送達郵局而無人收受,足徵許弘旻當時已行蹤不明),然因許弘旻已行蹤不明,而無法通知」;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1.第1行原記載「被告於106年5月7日入監執行前」,應更正為「被告於105年5月4日入監執行前」、一㈡3.第1行原記載「被告於105年5月7日出獄後」,應更正為「被告於106年5月7日出獄後」;

證據補充:「彰化縣衛生局108年7月12日彰衛醫字第1080031859號函暨檢附之該局106年4月27日彰衛醫字第1060015515號函及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彰化縣衛生局108年7月12日彰衛醫字第1080031859號函、本院108年7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逢甲郵局傳真之電腦銷號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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