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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協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267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協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謝協橋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查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8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罰金新臺幣2000元,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日,及拘役10日至107年4月7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有期徒刑案件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無視法紀,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電動腳踏車1臺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可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
暨其於警詢自承:職業「割草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扣押後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67號
被 告 謝協橋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協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50號判決拘役10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21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建弘所有之電動腳踏車1部得手(已發還),嗣鄭建弘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建弘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協橋經本署合法傳喚後仍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業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建弘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行;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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