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091,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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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名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名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67號

被 告 呂名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呂名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22、123、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9日23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涉毒品案件,於108年3月11日上午7時6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拘穫,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呂名昌於本署偵查中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自白                    │                    │
├──┼────────────┼──────────┤
│二  │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
│    │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M009) 1 紙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
│    │KH/2019/00000000) 1 紙 │                    │
├──┼────────────┼──────────┤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 │
│    │簡表 1 份               │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皓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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