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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輝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3983」更正為「398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行所載「監事」更正為「監視」、補充證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所竊得之鑰匙1 支,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林應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7號
被 告 楊子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晚間11時9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見林應舜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揭處所且未拔取鑰匙,即徒手竊取汽車鑰匙得手後離去。
嗣因林應舜發現鑰匙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應舜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及監事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竊取之汽車鑰匙1支,業已發還林應舜,此有林應舜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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