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127,2019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70號、108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一一點八四二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及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

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13日21、2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莎娜美髮沙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8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11.8422公克)、玻璃球1支,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合計11.910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8422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30日鑑驗書可證,且有扣案之玻璃球1支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2月10日至106年12月9日,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毒品戒癮治療療程之執行,及應遵守該院醫師於戒癮療程必要範圍內之要求,定期前往門診治療,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稽,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罪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禁令,未能克制自己,染上施用毒品惡行,並戕害自身健康,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工作是做美髮,未婚,有母親、弟弟、妹妹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之工具,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