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129,201908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瑞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瑞鎮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瑞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行使,其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基於減少睿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鋒公司)所需支出之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等費用之單一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而於每月接續利用上開機關承辦人員之錯誤,因而使睿鋒公司按月短繳勞、健保等費用,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數個舉動,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而不致有過度評價之情形。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節省睿鋒公司勞、健保費用支出,竟率爾實施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權益產生侵害,亦使勞、健保主管機關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受損,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使睿峰公司詐得短繳勞、健保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業經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處以短報保險費金額之4 倍罰鍰,已繳納完畢等情,有上開勞動部裁處書、罰緩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附卷可按,並已補繳健保費完畢,亦有健保署繳款收據在卷可考,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8號
被 告 邱瑞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鎮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睿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鋒公司)之負責人,除綜理該公司各項工程業務外,並以替該公司員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原名中央健康保險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為其附隨義務,係從事業務之人。
詎邱瑞鎮明知睿鋒公司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
竟為降低投保單位睿鋒公司每月應負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支出,而基於使睿鋒公司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105年9月起(李建洲部分)、106年9月起(周萬忠、張群明、葉發永部分),在睿鋒公司內,將勞工李建洲、周萬忠、張群明、葉發永之投保薪資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向勞保局及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皆誤認上開勞工之月投保薪資數額,而據以核算睿鋒公司、上開勞工應各自分擔之勞保及健保費用,因此減少睿鋒公司對於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健保費之支出,足以生損害於李建洲、周萬忠、張群明、葉發永、勞保局、健保署推動管理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建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瑞鎮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建洲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睿鋒公司提出之勞工薪資簽收表、出勤表、薪資明細表。
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3日函所附之勞動部裁處書、罰鍰明細表、勞工保險罰鍰金額計算表。
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5月16日函所附之投保薪資明細表。
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4月10日函所附之應補繳保費計算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按月接續利用勞保局及健保局承辦人員之錯誤,而詐得少付勞保保險費及健保保險費支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請依接續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與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同時向勞保局及健保局作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故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對勞保局、健保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暨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而同時施用詐術,並同時向勞保局、健保局詐得少付保險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被告為睿鋒公司減少勞保、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