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132,2019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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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765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皓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顯然薄弱;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自由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不明結晶物1包,經送驗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非屬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65號
被 告 施皓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
居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施皓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08年5月3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號2樓搜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不明結晶物1包(送驗淨重6.35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皓仁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5月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存卷,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檢 察 官 翁 誌 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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