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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東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扣案之磁盤貳個、「連斗」蓋壹個、「連斗」參顆、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新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彰化縣○○鎮○○街0號旁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以賭具「連斗」(即以圓棒貫穿類似骰子之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由謝新東及賭客輪流擔任莊家,由莊家將「連斗」1粒放入「連斗」盤內蓋上鐵蓋後搖動,賭客則押注1點至6點,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數百元至數千元,如賭客押注單一號碼並押中莊家所搖出之「連斗」點數,可贏得4倍押注金額之賭金;
如賭客押注2個號碼,其中1個押中莊家所搖出之「連斗」點數,可贏得2倍押注金額之賭金;
另亦可賭押骰子點數大小,1、2、3點為小,4、5、6點為大,押中者可得1倍押注金,以上若未押中,其押注金歸莊家所有,謝新東並收取賭客交付金額不等之抽頭金,而於上開期間,以此方式共收取抽頭金3,000元。
嗣於108年2月12日16時許,適有賭客劉王月雲、楊儒振、黃宥蓁、陳月娥、黃郁琇、呂秀鳳、許金蓮、陳文宗、龔秀英、張溪松、阮菁鸞、呂森寶、李逢春、潘金惠、張碧蓮聚集在上揭處所賭博,當場為員警查獲,並扣得謝東新所有之抽頭金1,900元、磁盤2個、連斗蓋1個、連斗3顆、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及68萬元,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東新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劉王月雲、楊儒振、黃宥蓁、陳月娥、黃郁琇、呂秀鳳、許金蓮、陳文宗、龔秀英、張溪松、阮菁鸞、呂森寶、李逢春、潘金惠、張碧蓮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位置圖、蒐證照片及前揭扣案物可證,應可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被告自108年2月11日至為警查獲止,反覆以前揭方式經營賭場,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
另被告以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經營賭場,助長賭博歪風,並兼衡其經營期間甚短,獲利非鉅,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磁盤2個、「連斗」蓋1個、「連斗」3顆,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因本案獲取抽頭金3,000元,亦據被告供述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1,900元業已扣案,其餘1,100元未經扣案,此部分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68萬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僅係租賃關係之證明,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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