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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伯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2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伯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伯銓知悉黃明仁在其彰化縣○○市○○街000 巷0 號0 樓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及簽注之工具,而經營六合彩簽賭站,竟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路旁,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黃明仁,與黃明仁約定以「臺灣今彩539 」開獎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簽注臺灣今彩539 「二星」,若簽中「2 星」者,可得彩金5,300 元,反之若未簽中號碼,則簽注之賭金悉歸黃明仁所有,以此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嗣於107 年11月6 日14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明仁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經警查獲黃明仁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犯行後,在當場扣案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訊息中發現賭客簽注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伯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仁於另案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簽賭帳單影本、黃明仁所有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簽注訊息翻拍照片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6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紙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伯銓利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向經營六合彩之組頭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為簽賭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簽賭沒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8 頁),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雖係被告供其用以聯繫賭博所用之物,然被告本人平日生活亦使用該行動電話,衡以本案犯罪之情節尚屬輕徵,考量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行動電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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