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161,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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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88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壹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更正為「林建志於108 年1 月25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附表編號2 證據方法欄1 、所載「0000000 」更正為「00000000」、2 、所載「對照認證單」更正為「對照證單」、4 、所載「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補充證據「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黃張良集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為0.221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屬第二級毒品,乃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80號
108年度偵字第1532號
被 告 林建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毒聲字第 25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07 年 7 月 1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毒偵字第 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林建志仍不知悔改,又於 108 年 1 月 27 日中午 12 時15 分許採尿前回溯 96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因其皮包遺
失(內含身分證、健保卡、現金、金融卡等物)後,由民眾於 108 年 1 月 27 日 6 時許拾獲並送交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溪湖派出所處理,林建志經警通知,於同年月 27 日中午 12 時 10 分許到所領取,警方與其會同清點皮包內物品時,發現內有白色粉末狀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袋毛
重 0.42 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32 公克,驗畢淨重0.2212 公克)而予查扣,林建志坦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經採取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項次  │待證事實      │證        據        方        法      │
├───┼───────┼───────────────────┤
│1.    │被告於觀察、勒│1.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      │戒執行完畢釋放│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
│      │後,5 年內再犯│3.矯正簡表。                          │
│      │施用毒品案件之│4.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起訴處分書。    │
│      │事實          │                                      │
├───┼───────┼───────────────────┤
│2.    │被告如犯罪事實│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      │欄所載之施用毒│  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      │品事實        │  編號:G013,報告編號:              │
│      │              │  KH/2019/0000000)。                 │
│      │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代號:G013│
│      │              │  )。                                │
│      │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8 年 4 月 23 │
│      │              │  日草療鑑字第1080400297號鑑驗書。    │
│      │              │4.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
│      │              │  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      │              │  、照片4張等。                       │
└───┴───────┴───────────────────┘
二、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沒收: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建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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