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劉秀銤因不滿劉美味自行在與其共有之土地即彰化縣○○鄉
- (二)案經劉美味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訊據被告劉秀銤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雖然有說「不晟
-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臺語「不晟雞」、「
-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認為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 (三)況且,公然侮辱只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直接共見共聞
- (四)綜上,本案被告辯解均非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劉秀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美味為親屬關係,面對渠等共有不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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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秀銤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秀銤犯公然侮辱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秀銤因不滿劉美味自行在與其共有之土地即彰化縣○○鄉○○路00號前之空地鋪設板模及水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空地,以臺語「不晟雞」、「雞掰」、「不要臉」等辱罵劉美味;
又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同上場所,以台語「不晟雞」辱罵劉美味,均足以貶抑劉美味之名譽。
(二)案經劉美味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劉秀銤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雖然有說「不晟雞」等語,但只是自己在自言自語,告訴人劉美味並未在場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臺語「不晟雞」、「雞掰」、「不要臉」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稽詳(見108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及反面、108年度核交字第46號卷〈下稱核交卷〉第5-6頁),核與證人劉春琴就107年11月27日部分於警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院認為並非可採,理由如下: 1、經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影電磁紀錄,被告第1次於夜間出現在現場,係由一名男子(即被告胞弟劉家坪)騎乘機車搭載前往,被告確實有以臺語向錄影之人稱「不晟雞」2次、「雞掰」2次及「不要臉」1次;
第2次則係在與他人之對談中稱「不晟雞」1次,有本院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1頁、核交卷第29-30頁)。
2、在第1次錄影畫面中,被告辱罵後,劉家坪再向錄影之人稱「再拍啦!都拍起來啦!」等語,而錄影之女士則回應「對啊!我可以拍啊!」等語。
顯見被告當時確實知悉有人手持可錄影裝置對其與劉家坪錄影,其公然辱罵之對象自然是錄影之人無誤,則其辯稱是在自言自語,現場並無他人云云,與事實並不相符。
被告雖另辯稱聽不出前揭稱「對啊!我可以拍啊!」等語之女士係何人云云,然其於偵查中曾自承有對告訴人罵「雞掰」,因為告訴人一直要拍照等語(見核交卷第6頁及反面),是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當時有錄影存證之舉動,仍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行為,其辯解非可採信。
3、第2次錄影畫面中,被告雖是與證人劉春琴對話,但劉春琴並非錄影之人,顯見該次仍是由告訴人錄影,且細譯被告與劉春琴對話內容,被告所指稱「不晟雞」等語,亦是針對告訴人而言。
(三)況且,公然侮辱只須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直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之即可,並不以被害人在場聞見及現場實際上究竟有多少人聞見為要件。
本案被告於告訴人住處外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不論告訴人是否在場,其行為均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被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在場,並無礙於犯行之成立,此部分辯解亦非有理。
(四)綜上,本案被告辯解均非可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秀銤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為2次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美味為親屬關係,面對渠等共有不動產之管理問題,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來洩憤,犯罪動機可議;
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侮辱內容使告訴人難堪程度、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罰金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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