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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泱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泱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28 藍芽耳機」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罰金部分為新臺幣1 萬5000元,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罰金部分法定刑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228 藍芽耳機」1 件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尚未賠償給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修正前)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56號
被 告 柯泱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泱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4 月27日7 時2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以強力磁鐵將進門後左側第3 台之「TOY STORY 」選物販賣機內之「228 藍芽耳機」商品1 件(市價新臺幣1000元)吸落取物窗口後,再伸手取走該件商品,而竊取吳柏均所管領之上開商品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吳柏均發現商品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柏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泱志於警詢時之自白(惟就行竊方法部分,辯稱係以身體撞擊機台,將商品震落取物窗口等語)。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員警蒐證照片。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元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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