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172,2019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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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咨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咨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黃咨雪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咨雪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1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紫雲宮」,向陳貞穎(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下注簽賭「六合彩」。
其簽賭方式為黃咨雪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 組,再選擇所謂「2 星」、「3 星」、「4 星」之簽賭方式,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5元,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 星」,可得彩金5, 700元;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 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 星」,可得彩金5 萬7,000 元;
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 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4 星」,可得彩金75萬元。
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歸陳貞穎所有。
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8 年2 月16日19時40分許,在陳貞穎位於彰化縣○○鄉○○路000 ○0 號住處及上揭「紫雲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傳真機2 臺、數位答錄機1 臺(含記憶卡1 張)、三星手機1 支(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紅包2個、六合彩總表8 張、六合彩簽注單268 張及賭資20,507元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咨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陳貞穎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復有另案被告陳貞穎所持用手機內與被告談論簽賭內容之錄音譯文及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2074號起訴書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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