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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 至6 行「溪湖郵局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表」之記載,補充為「溪湖郵局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表、交易明細」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債權人之帳戶內,除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外,復陷其債權人於刑事訴追之情況中,所為實非可取;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向告訴人詐欺所得之新臺幣19萬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154號
被 告 陳宏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達為償還對陳鈺臻(不知情,另為不起訴處分)所負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借款債務,竟於民國107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蕭筱諠欲購車之際,明知陳鈺禎並非從事汽車業務,仍向蕭筱諠詐稱應先行支付頭期款至陳鈺臻之戶頭,致蕭筱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8月10日下午2時,匯款19萬元至以陳鈺臻名義開立之中華郵政溪湖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陳宏達並交求陳鈺臻將扣除借款債務後之剩餘金額14萬元,於當日某時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地,交付予陳宏達。
嗣因蕭筱諠遲未接獲交車資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案經蕭筱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筱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鈺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溪湖郵局客戶相關資訊查詢及更正表、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暨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19萬元,業據其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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