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108,簡,1189,2019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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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02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4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品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法條部分,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刪除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4 罪)、3 月(共3罪)、4 月(共2 罪)、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3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27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雖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等案件,與本件詐欺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母並未生病,竟仍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而借予被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被告所為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亦損及社會上基本之互信觀念,實為不該;

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4萬元予告訴人,且承諾每月均會還款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如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合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佐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第75頁);

暨考量被告未婚、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但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8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等參照)。

是被告本件詐欺所得為13萬5千元,雖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而被告與告訴人以13萬5千元達成和解,並約定按月償還1萬元,最末1期償還5千元,迄今共償還4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在上開已返還金額之範圍內,應無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

至其餘犯罪所得9萬5千元,仍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無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追徵其價額。

倘被告事後仍依雙方和解書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部分執行完畢,以免遭受雙重剝奪之不利益,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023號
被 告 王品權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彰
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
居南投縣○○市○○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品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3月(判3次)、4月(判2次)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11月2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蘇千盛訛稱其母生病需要用錢等語,致蘇千盛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13萬5000元)借予王品權。
詎王品權屆期未依約定履行還款義務,蘇千盛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千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品權於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千盛之指訴情節、證人即被告之母楊慧華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於緊接時、地,以類似方法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
├──┼──────┼────────┼─────────┤
│1   │107年1月底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3萬5000元         │
│    │            │路三段 116 號( │                  │
│    │            │臺北區監理所板橋│                  │
│    │            │監理站)附近    │                  │
├──┼──────┼────────┼─────────┤
│2   │107 年 2 月 │新北市新莊區輔仁│10萬元            │
│    │10 日       │大學附近便利商店│                  │
├──┼──────┼────────┼─────────┤
│合計│            │                │13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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