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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詠淳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償還價款之能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智沛」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 月7 日,由楊詠淳出面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1 樓之銓湧機車有限公司(下稱銓湧公司),購買廠牌為光陽牌、車型SR30JC、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000元,並於107 年9 月10日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約定由遠信公司先支付上開車款,楊詠淳則自107 年10月11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止,以每月為1 期,每期付款5,400 元予遠信公司,且在機車之全部價金未付清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公司所有,楊詠淳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並不得任意處分,致遠信公司信以為真,誤認為楊詠淳有支付之真意及能力,乃同意楊詠淳之貸款申請,而將上揭貸款金額依約支付給銓湧公司,並受讓銓湧公司對楊詠淳之車款債權81,000元。
詎楊詠淳於107 年9 月7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7 年9 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東國小對面之統一超商,以12,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機車出售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全省機車收購」之某成年男子,楊詠淳取得款項後,即至彰化縣和美鎮之和東國小,將上開款項交予「鄭智沛」。
嗣因遠信公司僅收得1 期分期款項,又發現上開機車已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楊詠淳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明德、證人陳奕瑋於偵查中之證言。
㈢系爭機車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
㈣應收帳款明細。
㈤遠信公司108 年2 月11日108 遠資戊字第37261 號函。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 年3 月8 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052494號函及所附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
㈦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108 年3 月8 日竹監新站字第1080044247號函及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㈧手機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 張。
㈨機車買賣讓渡書、統一發票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鄭智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手法詐騙告訴人遠信公司,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
然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實務已改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查被告供稱:12,000元我都交給「鄭智沛」等語(偵卷第56頁),堪認該機車變賣所得是由共同正犯「鄭智沛」所取得,因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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