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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欣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內衣貳件及內褲壹件,均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記載之「監視器擷取及蒐證照片」補充更正為「監視器擷取及蒐證照片19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林志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提高罰金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曾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罪,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3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0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確定(第一案)。
又因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被告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第二案)。
被告犯第一案所宣告之緩刑,因犯第二案而撤銷,兩案經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5年3月17日假釋出獄,於105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三、被告患有雙極疾患及中度智能不足,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前經安排由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作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自幼反應不佳,學業成績不佳,理解力及判斷力弱;
長期人際、社會、職業功能不佳。
被告於心理測驗魏式智力分數為41分,智能反應與理解能力明顯較正常人下降,達中度智能不足(屬中度智能不足但已近重度)。
被告因中度智能不足對外界現實判斷及理解力減弱,其辨識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等情,有該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本案犯行因精神疾病影響,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害人蔡雪所受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是法院於適用該法條以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斟酌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節綜合權衡之。
本案被告之胞姐吳宜芳陳稱:被告一直都有持續就醫,目前與我跟我兒子同住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考量目前被告仍持續就醫治療疾病,並有家人陪伴照顧,另審酌其犯罪之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情後,認尚無宣告監護處分必要,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之內衣2件、內褲1件,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林志欣行竊所得,且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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