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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祁道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9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祁道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45」更正為「42」、補充證據「聊天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再為獲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刮鬍刀頭2 盒,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柯婉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957號
被 告 祁道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
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祁道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3月25日19時45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所販賣之吉列牌刮鬍刀頭2盒藏放在身上(合計價值新臺幣1398元),以未付帳即離去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得逞。
嗣因該店經理柯婉儀清查後發現上開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錄影監視器發現上開行竊過程,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祁道本提出竊得之上開商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柯婉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道本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婉儀指訴及證人Farley Kevin Michael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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